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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发布时间:2015-08-27 16:16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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