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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境外商品向境外非货主账户支付的加价款是否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发布时间:2024-01-12 11:20  点击: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经他人介绍欲进口两辆克罗迪GLS450奔驰越野车,遂委托瀚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委托天津睿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车辆进口报关报检等事宜。在车辆通关申报过程中,杨某明知车辆真实成交价格为车窗纸价格与加价款之和,为偷逃税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决定以车窗纸价格加1000美元作为商品价格向天津保税区海关进行申报。经计核,在上述业务中,杨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5 239.79元。
  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1月8日在南开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将杨某抓获。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人民币200 0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2)被告人杨某偷逃关税195 239.79元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提交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综上,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经他人介绍欲进口两辆克罗迪GLS450奔驰越野车,遂委托瀚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委托天津睿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车辆进口报关报检等事宜。在车辆通关申报过程中,杨某明知车辆真实成交价格为车窗纸价格与加价款之和,为偷逃税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决定以车窗纸价格加1000美元作为商品价格向天津保税区海关进行申报。经计核,在上述业务中,杨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5 239.79元。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人民币200 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当时做进口车生意时,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另外4.7万美元加价款汇向国外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杨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3)杨某向案外人吴光宗和刘某支付的佣金,依法不能作为计税依据;(4)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偷逃关税195 239.79元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杨某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二审法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1)对于杨某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天津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合法、有效,相关计核结论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依据。杨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2)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主观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杨某作为具有平行进口汽车生意多年从业经验和经历的相关从业人员,对于进出口业务尤其是汽车进出口业务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应该知晓且熟悉。杨某在明知进出口业务相关法规、规章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汽车,通过第三方渠道将购货差额部分货款支付给外商,并安排他人以低报的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杨某偷逃关税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上诉人杨某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主观故意。杨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予支持。
  (3)对于杨某辩护人所提杨某向案外人吴光宗和刘某支付的4.7万美元佣金,依法不能作为计税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货物成交价格以及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审查确定;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及经纪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关税条例中所称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是指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时向自己的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是买方的代理人寻找供货商,并将买方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检查货物、安排运输、保险等事宜的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由于买方由此从事的活动与卖方的销售行为无关,因此该费用不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案在案证据证实,杨某进口两辆奔驰汽车,直接交易对象系本案中的外商。杨某与外商约定进口汽车的实际成交价格为车窗纸价格与加价款(也即杨某通过刘某向外商支付的4.7万美元)之和。车窗纸部分车款,由杨某通过开证公司以信用证形式向外商支付;加价款部分车款,由杨某联系吴光宗、刘某,通过第三方渠道向外商支付。外商收到汽车购车全款(包括车窗纸价款和加价款之和)后,向中国境内发货。因此,杨某向境外供货商也即外商直接订车,直接进行交易,向外商支付的4.7万美元加价款是外商获得的销售利润,是包括在车辆销售价格中的部分,并非给境内代理人代理购车的劳务费用,该部分款项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而不属于关税条例中规定的“购货佣金”,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并计入纳税价格。杨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4)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0月,杨某欲进口两辆克罗迪GLS450奔驰越野车,遂委托瀚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委托天津睿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车辆进口报关报检等事宜。在车辆通关申报过程中,杨某明知车辆真实成交价格为车窗纸价格与加价款之和,为偷逃税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决定以车窗纸价格加1000美元作为商品价格向天津保税区海关进行申报。经计核,在上述业务中,杨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5 239.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吴某、刘某证言、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打印件、瀚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证记录、信用证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配置价格说明、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代理授权委托书、费用账单、杨某、刘某及吴光宗名下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天津海关核定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共作过五次稳定有罪供述,一审庭审期间,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津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二、在案扣押的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5 239.7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津刑终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走私普通货物罪为涉税型走私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和关税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另外向境内账户支付的购车加价款(佣金)是否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需要注意的是,成交价格是认定完税价格的基础,而成交价格按照本条之规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实际贸易中的发票或者合同价格,其中包括实付、应付价格等因素。因此,本案中汽车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不能拘泥于“合同或发票”的价格,而应当依据货物进口时,杨某为进口汽车,按照卖方的条件和要求而向外商实付、应付,甚至间接支付的全部价款来认定实际成交价格。
  对此,被告人杨某是认可的,即“加价款”是作为外商卖车条件,且必须支付给外商的汽车的货款的一部分,系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依据《海关法》规定在进口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被告人杨某按外商要求支付到境内第三方账户的资金即使未实际支付至境外,亦不影响本案进口汽车成交价格的认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其第51条对“实付、应付价格”作出定义,实付、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而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该条还明确了 “间接支付”的定义,即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
  认定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明确,“涉嫌走私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如前所述,本案进口车辆的成交价格能够确定,包含了加价款。“实付应付”的讨论旨在评价成交价格中的加价款是否必须一定要支付到境外的情形。
  海关法意义上的“实付、应付”包含了 “将要支付”“支付给第三方”等内容,排除了通常理解下的“货款一定要实际支付给国外外商账户”的认知。本案杨某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应理解为此支付内容,且被告人杨某未对该笔款项做出排他性合理辩解(如借贷、其他交易货款等),故应当认定为作为外商销售汽车的条件,按照外商要求,应付且通过第三方间接实际支付给外商的货款,系进口汽车成交价格的一部分。杨某与其辩护人所称并未实际支付到境外的辩解不能成立,也不影响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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